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即 上訴人 劉有文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及提起上訴時,依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勞補字第24號、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裁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僅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第二審裁判費4,515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上開款項,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020元、第二審裁判費9,030元,均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0元(計算式:6,020元+9,030元=15,0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