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被 告 翁塘順○○○○○ 號
尤俊凱原告即上訴人阮馨宜與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塘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尤俊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阮馨宜與被告翁塘順、尤俊凱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8,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
㈢、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900元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塘順、尤俊凱平均分擔,故翁塘順、尤俊凱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450元【計算式:6,900÷2=3,450】,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