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 告 賈詒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義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
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開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用共計16,250元(計算式:6,500元+9,750元=16,25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