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即王俊超上列原告與被告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7,67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3,868元,經和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原告繳納11,289元(計算式:33,868元×1/3=1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