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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郭采艷被 告 黃教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教祥返還投資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新台幣(下同)57,1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勝訴部分(57,147元本息)之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6,160元(計算式:7,160元-1,000元=6,160元)由原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