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 告 邱皇文原告邱皇文、陳彥蓁與被告陳彥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邱皇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邱皇文、陳彥蓁向本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新救字第10裁定對原告邱皇文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89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邱皇文、陳彥蓁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邱皇文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52元(上開金額包含醫療相關費用121,671元、工作損失192,8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7,500元、其他財損(即機車修復費用)41,9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703,904元,先扣除被告強制險已賠付之10萬元,再按兩方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301,952元),並於113年5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251,952元(即前開703,904元,應先改按兩方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後,再扣除被告強制險已賠付之1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51,952元),是以原告邱皇文所主張「其他財損」之財產權損害部分金額部分並未減縮聲明,仍為20,950元(計算式:41,900元×50/100=20,950元),因此部分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因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而生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應由原告邱皇文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邱皇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