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 告 陳安萱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鍾金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8,700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70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