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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5號聲 請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應徵收之清算程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述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同條例第7條第1、4項,復規定甚詳。而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改分清算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後,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債務人原於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中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預納6,000元。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1,577元(計算式:51元×227次=11,577元),扣除已繳納之費用7,000元後,應另行徵收4,577元(計算式:11,577元-7,000元=4,577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7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