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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 告 陳妤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213元,則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計算式:1,880元-1,213元=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