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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 告 石環瑞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879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7,626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253元(計算式:22,879元-7,626元=15,2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且調解成立,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