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世偉上列聲請人聲報龍盛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龍盛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8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清算完結,為此依法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核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接獲前開通知後,具狀表示並無前列應補正之文件,據此,難認已了結現務,亦難認清算業已完結。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