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吳芳宗上列聲請人聲報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6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清算完結,故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函各稅捐機關查復是否有積欠稅款或罰鍰等尚未繳納情形,其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稱:目前尚有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案件刻正查核中,如續查有應納稅捐再另行通報,請暫緩清算終結備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0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42075718號函附卷可稽,故難謂其清算事務已終結。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應予駁回,並由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