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徐秋雲上列聲請人聲報成億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成億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5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因上開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就任為成億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是依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同年6月24日始行屆滿,目前仍在申報債權期間內,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合先陳明;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暨前開表冊連同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財產目錄等簿冊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其固稱已提出清算期間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等件,且出售資產現金收入已全數用來退還健身房會員費云云。然審酌清算期間損益表與清算期間收支表乃不同表冊,且聲請人既有出售成億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資產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當應於剩餘財產分配表中詳實揭露因了結現務而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收付款項之相關流向等,為此,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6日先後三次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前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自無法肯認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綜上,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聲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