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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玉琴上列聲請人聲報永大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大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前經貴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2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永大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貴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其提出之清算期內結算表冊上,僅經股東陳玉琴、蔡明堂、蕭宏昌、蔡雨成承認,然永大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股東尚有李日東、鄭孟招,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卷查明,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結算表冊業經股東李日東、鄭孟招承認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9日具狀表示因股東李日東、鄭孟招二人目前於國外,無法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需費時取得補正上開文件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為依法應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如有聲請展期之必要,應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2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