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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鄭玉美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相對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前於民國88年7月間聲請解散並報請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此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登記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伊為該公司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任職同意書、公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當日簽到簿等足資證明其為相對人清算人之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之,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顯欠缺法定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