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聲 請 人 陳玟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略以: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徐國哲簽發、受款人為陳建宏、發票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20日、金額則為新台幣40萬元(下簡稱系爭支票),票據喪失經過欄位則記載「114年10月20日於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7-11(新南科門市)被搶奪支票」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並未載明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之原因係遺失或被竊,且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未同時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而聲請狀中關於之支票發票人記載為「陳玟娟」、支票付款銀行(人)則記載為「陳建宏」,亦均與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登載內容不符,為釐清上開事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未針對聲請狀所載支票發票人、支票付款銀行(人)之記載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不符之處提出說明,同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本件當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支票內容為審核依據,合先陳明。則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均非聲請人,聲請人復未補未補正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