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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佳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之2相 對 人 吳進源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受訴法院,係指就該執行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8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救助應與該執行事件併受管轄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裁判案由:執行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