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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相 對 人 無極天虛宮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無極天虛宮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林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共新台幣45,822元『即①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5元、②地政規費300、2,700元、③憲警旅費200元、④工程監造設計費42,607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91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履行其義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拆除計畫書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仍未履行,本院遂於113年12月6日強制拆除後,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4日通知本院說明債務人已自行履行完畢,故強制執行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本院確定之,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