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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0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05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因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故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者,其金額既應合併計算並繳納全部之執行費,則若僅繳納其中部分者,應認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是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全部請求金額之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假扣押執行僅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得以順利受償,必待本案勝訴確定有保全之債權,假扣押之執行才屬正當,本案訴訟若敗訴,其保全執行即欠缺正當性,假扣押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即不能求償於債務人,如為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之執行費,不得列入分配(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8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同為保全程序,如本案部分敗訴或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敗訴部分或減縮部分之執行費,即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否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執行事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更一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定,主張依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PAID ATHLETE CONTRACT屆滿日即民國114年7月31日或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聲請人美金26,250元。」於債權金額美金405,833.33元(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美金26,250元計算)範圍內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已繳納執行費106,29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嗣聲請人提出本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7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依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⒈美金72.31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美金324,4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美金324,450元部分,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之薪資,此觀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24行、第15頁第1行至第11行可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美金324,450元部分之執行費,可認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案件繳納完畢,但聲請人於該案件繳納超過金額美金324,450元部分之執行費,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尚須繳納:⒈美金72.31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30日(計算到繫屬執行法院之日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以美金324,450元計算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費。

㈢本院前於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執行

費,但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費為80,754元,而其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案件繳納106,296元,無須再補繳執行費,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繳納超過金額美金324,450元部分之執行費,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自不得轉為其他請求金額之執行費,因此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足執行費,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