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17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債 務 人 廖志新即廖睿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惠亮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查未曾於第三人處投保之紀錄,且現亦查無投保單位,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足參。又債權人併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此據聲請狀所載,亦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