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29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嘉寧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嘉蓉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杰儒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列載之執行債務人為張嘉寧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嘉蓉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杰儒即張葉月雲之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張葉月雲之繼承人張嘉寧、張嘉蓉、張嘉真、張杰儒均前已拋棄繼承,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形式上觀之,現顯非張葉月雲之繼承人,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葉月雲之其他繼承人,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