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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7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謝秉汶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秉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互負扶養義務者,倘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扶養,非謂已成年之在學學生即當然有受扶養之權利。末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配偶間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謝秉汶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因職災休養中,另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在學之子女(分別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其每月薪資為聲明異議人及其家人生活所需而屬禁止執行之債權,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對其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⑴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民國本院114年10月22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惟不逾18,618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又聲明異議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及其子女之在學證明,惟未釋

明其子女現有何種未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或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異議人就該部之主張,尚無可採。再者,聲明異議人有無意願協助成年子女就學,屬於其家庭生活事項,債權人並無因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意願而容忍債權延後受償之義務,聲明異議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