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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9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3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方黃冊即方烽全之繼承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向本院提出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依遺產清冊之內容可知債務人方烽全所積欠之債務大於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之規定,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本院強制執行聲明人於中華郵政仁德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544元,於法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理由參、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 6% 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另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係參考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明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惟勞退專戶之金額,係勞工之財產權,兩者性質不同,尚不得以立法參考法條據解為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規定,有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為方烽全之限定繼承人,債權人係以對被繼承人方烽全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仁德郵局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扣得119,544元,並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明人應於繼承方烽全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次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方烽全之勞工退休金119,544元,業經匯入聲明人於中華郵政仁德郵局之帳戶,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日保退四字第11413306200號函影本可憑,依前揭說明,該勞工退休金119,544元係屬被繼承人方烽全之遺產,聲明人於領取該退休金後,應於119,544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方烽全之債權人自可對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綜上,聲明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