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71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宇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易秀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