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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7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7919號債 權 人 吳宗欣債 權 人 何美慧債 權 人 陳金鶯債 權 人 黃宇閎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采鴦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65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惟該裁定僅就律師酬金金額核定,非屬法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到院,該命令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