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09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蔡滋月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信福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無效之裁定,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該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判決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蔡信福等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審判卷查明,相對人蔡信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而其之代理人雖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惟因其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限,足見相對人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死亡,此觀之相對人蔡信福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可明,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據以執行,自應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