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6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魏佳瑋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集保、郵局及人壽保險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繪安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