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353號債 權 人 周家弘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錢麗菁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84元;另債權人併請求依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財稅資料依法應徵收500元,分別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應繳納執行費與查詢費,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