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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2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48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培森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部分本金繳納執行費,未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金等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