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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6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38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謝陳秀紅即啟福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謝陳秀紅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3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謝陳秀紅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自裁定確定之日次日起為期6年72期,該裁定於112年1月7日確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迄未屆滿,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核屬更生債權,債權人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債務人現仍於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縱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者,亦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