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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王銘裕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且其子仍在就學中,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6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全球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全球人壽函稱『保單(編號H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王銘裕,被保險人為王0丞,並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46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全球人壽民國114年9月5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而自民國99年9月間起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起,異議人仍可為王0丞承買保險保單,並能繳納保險保費,顯見異議人經濟能力狀況良好,可維持其生活之所需。

四、再查,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況異議人之配偶對其子亦有扶養義務,可分擔其子女日常生活之所需,且其子女已成年,亦可半工半讀來分擔家用,難認僅由已身負債務之異議人一人承擔,且於法無據。另本院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9年9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仍可出境到廈門、大連、泰國、馬來西亞等各地合計共3次,故異議人稱執行系爭保單,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等情,顯非可採,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然債務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系爭扣押之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