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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8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8405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黃家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臺南財務組之薪資所得債權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集保等財產,惟經向第三人國軍臺南財務組查詢債務人之在職情形,經第三人函覆查無此人,有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在卷在參。則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已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又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營業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