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楊綉西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焜代 理 人 陳宗興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富邦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因伊為家庭主婦、高齡,現因腦內出血中風領有身障手冊,且富邦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子女洪0萱,該保單保費係其女繳納,其女已確診紅斑性狼瘡,故前開保單係為異議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9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函稱『分別已就㈠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73元;㈡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解約金額為28,025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㈠㈡),而富邦人壽則函稱:『㈢保單編號Z000000000-0號(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洪0萱)、解約金額為375,910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㈢),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民國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依富邦人壽書函所示,系爭保單㈢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女洪0萱,足見異議人為保險契約之相對人,並享有保單解約終止權,本院自可予以強制扣押並解險契約,至於保險費用由何人繳付,與保險契約無涉,屬異議人與其女間之法律關係,則非本院所得審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由其女所繳納乙情,不得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四、再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而自民國91年1月7日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起,異議人仍可為伊與其女繳納保費,足見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再查,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與其女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此外,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終止系爭保險㈠㈢之部分,而系爭保險㈡部分尚未終止;足見尚無異議人與甚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調閱異議人全戶戶謄與親等關聯等資料,依其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子一女,其子女已成年之情,且與其子同住,足證已有二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再者,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1年1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仍得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分別出境到香港、曼谷、廈門、澳門及日本,諶信異議人有資力可清償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