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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1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15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務 人 李孟峯即李威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孟峯即李威彤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固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孟峯即李威彤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李孟峯即李威彤具狀因罹癌(肺腺癌)、中風需接受治療及有2個身心障礙的小孩要照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本院函詢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李孟峯即李威彤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債務人李孟峯即李威彤從該保險契約有申請多筆理賠保險金之資料。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目前罹癌需治療,年紀大(民國56年出生),無固定收入,客觀上為無資力狀態,低收入戶,共同居住之親屬需受扶養,而債務人往後餘生仍有賴保險給付,而保險理賠金主要係填補人身遭遇危難,基於損害賠償之觀念所為之保險給付,為維護債務人之人性尊嚴,斟酌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及罹癌復健醫療所需,如終止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而僅保留一至三個月之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顯無法支應往後之醫療相關費用,對債務人有失公平。衡量雙方之利益,基於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之考量,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李孟峯即李威彤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至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