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5179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楊霩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