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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3號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代 理 人 張雅芳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債 務 人 李哲男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錢債權之強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權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91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凱基人壽於114年3月28日以異議狀陳報本院扣得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242元及55,499元。先予敘明。

㈡又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經本院審認後,認不宜終止,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號之00000000號保單部分:該保單為債務人向凱基人壽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主契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倘日後終止該保單,解約金預估淨額為11萬4,242元,此有凱基人壽聲請異議狀可稽。又債務人現為57歲者,非青壯人口,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無其他資產或工作所得,而該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必要;又債務人前經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凱基人壽於113年11月25日陳報債務人現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並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共密集接放射線治療共計42次、門診就醫12次申請醫療理賠金共102,000元,此有凱基人壽陳報狀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07號卷內為憑。而衡酌該保單於終止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11萬4,242元,可見債權人因終止該保單至多僅可受償11萬餘元,惟債務人因此喪失該保單罹患癌症現在及將來之醫療及照護給付等保障,債務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終身防癌險等醫療、健康險,是認該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債務人之權益損失,高於債權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說明,倘准予債權人對該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2.附表編號2號之00000000號保單部分: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債務人現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此有債務人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按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債務人對凱基人壽之該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僅5萬5,499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審認前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可見債務人除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就已為18萬3,761元,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歷次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均執行無著,堪認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凱基人壽之保單債權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

3.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投保保單性質、目的、債務人現以罹患癌症及保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債務人權益損害甚鉅,高於債 權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單為強制聲請,並應予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附表:債務人於凱基人壽之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健康醫療性質 是否有健康醫療附約 預估解約金淨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0號 癌症險(終身防癌保險) 李哲男 是 否 114,242元 2 00000000號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李哲男 是 是 55,49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