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0022號債 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債 務 人 陸亞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陳明應執行之財產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向陽實業社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