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0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邱啓東 住○○市○○區○○00○0號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家富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A室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超過新台幣1,002,015之範圍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逾新台幣55,854元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揭:「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所得之存款為年金相關給付,依法不得執行,今遭扣押,已難以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南院揚114司執南字第120570號執行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1,057,869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系爭存款雖係債務人之勞保老年年金,惟依上揭法條規定,須係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上開存款帳戶並非專戶,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114年9月1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故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扣押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帳戶內各月份之「勞保老年年金」為勞工保險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上開款項既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依上揭說明,該款項除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檢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所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存款係異議人逐月累積勞保老年年金未提領之結果,年初迄今僅於114年2月27日及114年5月20日,分別提領50,000元及30,000元,其餘月份均無任何提領紀錄,堪認異議人並非僅倚賴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老年年金維生,異議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自難遽認系爭存款均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四、惟查、衡酌異議人現年67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堪屬無謀生能力,為避免其因突發緊急危難或臨時重大醫療照護之需要陷於窘迫,參酌異議人之生活中心地區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18,618元,酌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計55,854元予異議人,應堪允當。綜上所述,系爭存款應撤銷扣押之金額為55,854元,系爭存款之其餘金額1,002,015元(1,057,869-55,854=1,002,015)得由債權人收取,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55,8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