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44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住○○市○○區○○路000號4樓債 務 人 傅森德 住○○市○○區○○路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號函修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
為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4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僅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權人未聲請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為續行執行保險契約,故系爭執行案件基於債權人之聲請、處分權之緣故,而無該原則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