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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4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37號債 權 人 林芮淇 住○○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聰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清償證明書影本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所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民法第281條第2項所規定之求償權。是求償權人於清償後,雖無待債權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然此並非求償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債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後,始對該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4年9月2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