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619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岳靖即林祐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陳仁勇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法務部○○○○○○○○○0○○○○○○)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債權,其中勞作金係為補貼異議人雙親日常生活之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臺南監獄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對臺南監獄處所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臺南監獄函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需酌留2個月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6,000元後,尚餘2,543元(下稱系爭案款),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臺南監獄書函等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既稱系爭案款其所有,債權人自得對該勞作金及保管金強制執行。再者,臺南監獄亦已保留異議人二個月之在監生活費6,000元,亦無致異議人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危險。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案款為不得強制執行等情,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