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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0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0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魏愛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