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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3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10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偉強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林銀葉、楊華山、卓銀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林銀葉、楊華山已分別於110年1月1日、109年4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