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蘇佑丞 住○○市○○區○○里○○○00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神電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執行,而第三人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