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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8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8934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務 人 王進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為限。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關於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前開期間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規定,乃適用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執行之情形,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第52條之規定。惟該條所定之期間,仍得作為執行法院衡量第122條第2項酌留生活費數額之參考。

二、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114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進添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1,428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本件存款),惟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存款內有國民年金每月撥款,請求應予酌留生活必須之金錢等語。經查本件存款,除國民年金外,尚有其他款項匯入,此有債務人提出本件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債務人主張本件存款係國民年金,雖經查明並非專戶,然考量債務人現年已75歲,查其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堪認有將本件存款酌留部分金額予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予債務人,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本件扣得金額1,428元尚不足債務人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本件存款帳戶之債權,即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