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570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永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照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
法院應對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而本件逕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法務部○○○○○○○○○○○○○○○)處之保管金等債權為扣押,與上開程序有違。
㈡依本院122條之規定,本件執行命令未依開規定明示債務人保留在監生活基本費用與上開法條有違。
㈢依照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債權人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然該執行命令債權人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明顯不符上開規定。
㈣依民第125及126條之規定,債權人之債權已逾法律所定之期間,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㈤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之102年度司票字第90
00號民事裁定正本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臺臺南監獄之勞保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核發命令予臺南監獄,嗣經臺南監獄於114年4月11日陳報經酌留於異議人2個月之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已依令扣押保管金1,387元、勞作金2,859元在案,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執行狀、執行名義、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及臺南監獄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執行事件與本法第122條之2規定無涉,並無違法執行之情形:本法第122條之2規定,依強制執行法之體系結構,係置於「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六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處, 是對公法人執行,諸如對臺南市政府等執行,才有適用該條之規定,而異議人並非公法人,自無該條之適用,異議人就此有所誤認。
㈢又臺南監獄本件執行事件有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就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本件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臺南監獄已據上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此有臺南監獄用114年4月11日函文二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異議與本法第122條規定有違,難以採信。
㈣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利息利率,有依於110年7月19日施
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修法施行前主張利率為百分之20,修法施行後主張之利率縮減為百分之16,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依債權人所主張而核發,均無超過百分之20,是無異議人所述與民法205條規定有違誤之處。㈤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債權有罹於時效之部分,因強制執
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