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6106號債 權 人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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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余立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珮瑜(已死亡)之繼承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㈠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周珮瑜有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美綾於111年12月12日為公證在案,現因債務人周珮已於114年1月31日死死亡,對於114年2月12日起之租金未給付,已積欠租金12,000元,為此,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美綾之111年度南院民公綾字第00494號公證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周珮瑜之繼承人為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㈡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周珮瑜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
死亡之日為114年1月31日,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務人周珮瑜是否有各順位繼承人存在或各順位繼承人有無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攸關本件系爭租約究於何時消滅,債權人可否向債務人周珮瑜之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周珮瑜死亡後始發生之租金。因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周珮瑜死亡未逾三個月,其繼承人仍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故債務人周珮瑜有無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需由債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現均無從認定,自難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網站查無拋記繼承資料,即認定債務人周珮瑜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得以其繼承人為債務人並聲請本件執行。又該繼承人之有無,現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準此,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