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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8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務 人 葉秀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債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