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楊鎮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楊鎮愷住○○市○○區○○○路0號3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姚文峰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53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8271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乙件;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務人欄之債務人為「姚文『峰』」,而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之姓名則為「姚文『峯』」,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又執行名義內容有誤,如前所述,原核發執行名義之法院得依聲請更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若有錯誤,聲請人自應向原核發執行法院聲請更正,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債務人「林文『峯』」之執行名義正本,惟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提出,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