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5023號生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民富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1號執行案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